HCA 5037/1998及HCA 5038/1998(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訴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 (兩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按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宁於1999年11月25日之命令而合併)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1年3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01年3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1年4月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原告在2001年3月2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此申請,要求頒令將本訴訟所涉的‘Bulter’牌10/60型號註塑机,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應為“香港工程師協會”〕(或法庭認可機構或人仕)監督下,由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特佳”,亦即HCA No. 5037/1998之被告)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亦即HCA No. 5038/1998之被告),再次驗机并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原告在本申請在2001年3月30日的聆訊時聲稱,本申請乃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一條規則提出。該命令為:- 「(1)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証人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問題出現,則委任2名或多於2名該等專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釋義問題的任何事實或意見的問題,進行查訊并作出報告。根據本款獲委任的專家在本命令中稱為“法院的專家”。」 原告在19698年3月31日提出HCA No. 5037/1998之申索,亦在同日提出HCA No. 5038/1998之索。原告聲稱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并因此引致原告蒙受經濟損失。而科技中心則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机報告時,疏忽失職,亦因此引致原告蒙受損失。案的被告均否認上述的聲稱。 上述宗訴訟在1999年11月25日被合併處理。有關的審訊,亦已在2001年3月15曰及3月16日進行。在2001年3月16曰,輿訟雙方經已分別完成其舉證程序。 在雙方末就有關訴訟作出結案陳詞前,原告向法庭表示,他意欲將一有關科技中心在1999年11月,社特佳的廠房進行驗機過程的錄影帶,列為證物,并要求法庭審視該錄影帶。辯方大律師聲稱原告并末將有關錄影帶送達給辯方。雙方末能就雙方錄影帶是否已送達一點,達成共識。在此情況下,本席將審訊押后,以便辯方審視該錄影帶,及決定是否需在審訊再提訊時,在庭上播放視該錄影帶,抑或同意本席可在內庭先行審視,以節省時間。 原告聲稱他提出本申請的理由為:(1)有關的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及本案的關鍵問題,(2) 特佳的証人黃定富在作供(不確地)聲稱該機性能良好。故原告需重新驗檢,以證明該機實是貨不對辦。 就算原告所言屬實,有關的爭議點,及辯方所持的論據及書面供詞,原告在本訴訟的較早階段,均應早已知悉。假如原告認為有足夠的論據提出申請,應於審訊末開始前作出申請。基於此點,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據,容許原告在階段提出委任專家的要求,故本申請應被撤銷。 此外,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未賦以法庭權力,命令廉政公暑,香港工程師學會,或其他人士監督驗機。故此,本申請亦應因此被撤銷。 再者,原告要求法庭指定的驗機者,為本訴訟中的與訟方《即HCA No.5037/1998的被告(特佳)及HCA No. 5038/1998的被告(科技中心)》。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法庭依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委任的專家,不應為訴訟中的一方。而在本訴訟中,並無上述的極特殊情況。 原告表示有關傳票已送達科技中心,但科技中心並未出席應訊。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則反對申請。雖然科技中心並末出席應訊或提出反對,但基於以上各點,及本申請涉及兩宗已合併審理的訴訟,故本席認為,無論相對於特佳或科技中心(雖無出席應訊),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鐘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自行應訊 被告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5037號) 由唐天燊律師行指派許偉強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5038號)缺席 |